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枋啓民 相對人 高雪月
陳炯光 陳琮雅 陳佩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鑑價報告。
理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查抗告人以其向訴外人 陳俊宏 買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 以渠 等自70年起,向陳俊宏承租系爭房屋迄今為由,拒絕返還,然因原告有自住需求,業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茲命抗告人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鑑價報告,以憑核算裁判費用。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