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28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566號被告王懷萱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2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LV」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該等扣案手提包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紅保管字第63號)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6至6頁背面、第7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36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