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21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張曜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仁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紀錄,並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老家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住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仁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顯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具有高度認識,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惡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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