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蔣建定
被 告 郭倧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且增加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手機簡訊,由被告報價施作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油
漆工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廢棄物清除4,000元、室
內細部清潔8,000元,共計37,000元,後來議價,被告傳訊
表示可以再少1,000元,故兩造約定承攬總金額為36,000元
,嗣後因被告油漆進客廳的木門部分原告不滿意,原告再貼
被告1,500元重漆,因此承攬總額為37,500元。兩造約定施
工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且約定同年月23日
下午2時在系爭房屋驗收並付款,因當日下午驗收時有 房仲
人員到場與原告洽談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事宜無法分心,原告
不好意思讓被告久等,未驗收即交付被告38,000元,被告未
找500元即匆忙離去,之後原告於系爭房屋仔細察看,發現
超過一半以上未細清,骯髒無比,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清潔
費8,000元之一半即4,000元,又鐵門油漆部分被告只完成
一半,也需賠償未完工之油漆費用1,500元。再者,被告故
意用原告留置浴室專洗馬桶之濃鹽酸擦拭浴室內水龍頭4個
及廚房流理台,不僅損害原有光澤,進而腐蝕成黑斑塊狀及
黑條紋狀,更有甚者有穿孔破洞,已完全失去原本的美觀與
價值,且鹽酸腐蝕無法清除乾淨,會日趨嚴重,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故請求賠償不銹鋼流理台32,000元,及浴室水龍頭
4個共計8,000元(每個2,000元)。被告之行為,足認其
人品低劣、陽奉陰違、做事馬虎、偷工減料、不負責任、唯
利是圖,應賠償原告共計45,500元,原告回想被告上開行為
之原因,只是因為原告手腳麻痛需復健而延遲1天於交屋付
款,被告氣量狹小、懷恨在心,趁機破壞報復,爰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賠償不銹鋼流理台32,000元,及浴室水龍頭4個
共計8,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及油
漆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分別為4,000元、1,5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油漆、清運、清潔等工程,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間,經原告驗收交接鑰匙
,原告並付清所有款項,當日參與驗收人員除兩造外,尚有
房仲及被告之助手,雙方在無異議之情況下,原告才會付清
所有工程款,且驗收時間長達約3小時12分,原告事後聲稱
沒有仔細驗收是因為怕被告久等,並不實在。又原告提出之
編號3、4、5照片都是後陽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清潔好
,是原告驗收完畢後將鑰匙拿回去,照片是驗收完之後拍的
;編號6照片之洗衣機並不是被告承攬的範圍;編號7照片
冷氣插頭部分算電器,不在承攬範圍;編號9照片蓮蓬頭掛
架當時被告有洗;編號10照片是排油煙機不屬於細部清潔範
圍;編號11照片是原告叫被告不要動;編號12照片驗收時是
乾淨的;編號8、13、14、21、22照片均屬於戶外不屬於承
攬範圍;編號15至20照片屬於冷氣不屬於承攬範圍;編號8
、21、22照片屬於戶外不在承攬範圍。再者,油漆工程部分
,當初估價僅有鐵門外側,如原告有異議,為何在驗收時未
提出?至於水龍頭及流理台之部分,被告是用濃鹽酸擦拭浴
室及廚房牆面,或許會有噴濺之情形出現,但不會造成穿孔
,且原告原有之水龍頭、流理台已很舊,僅原告提出之編號
30、31、32、35、37、38照片所示流理台之情形是遭濃鹽酸
噴濺造成的,其餘均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施工時造成水龍
頭及流理台污損,原告在驗收時均已知情,並表示沒有關係
,係在可接受範圍內,且水龍頭及流理台在驗收當下並無污
損如此嚴重,否則原告也不可能完成驗收並付款。原告主張
被告趁機破壞報復,皆為子虛烏有,原告於通訊軟體對被告
進行羞辱、謾罵,並聲稱是在刺激被告回信息,更是對自身
不法行為辯解。原告所為係欲假藉訴訟取得不義之財,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7月8日傳送報價內
容為附表所示簡訊予原告後,被告傳訊表示可以再少1,00
0元,故兩造約定承攬總金額為36,000元,嗣後原告就進
客廳之木門部分油漆追加1,500元重漆,因此承攬總額為
37,500元,兩造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
22日,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明日即22
日下午即能完工,詢問原告何時交屋,原告以LINE回覆後
天下午2時驗收付款,原告於110年7月23日下午在系爭
房屋交付被告38,000元,被告未找原告500元即離去,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500元交
付原告一情,有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49、17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首堪認定。是以,
足認兩造之契約係約定以完成附表所示油漆、廢棄物清理
、室內細部清潔為契約內容,兩造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
約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超過一半以上未細清,骯髒無比,鐵門油漆
部分被告只完成一半乙情,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
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被告主張110年7月23日經原告驗收,原告始支付38,000
元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驗收經過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大約12時58分左右到現場,因為我要準備讓原
告驗收,原告大約2時10分左右到場,2、3分鐘之後仲
介到場,原告夥同仲介一起驗收,並一邊向仲介介紹系爭
房屋,原告驗收完與房仲坐在沙發簽約,就把38,000元交
給我,之後我沒有馬上離開,我還要將清潔及油漆的東西
搬到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稱:被告有提早到,房仲大約2時40分左右離開,被告大
約3時左右離開,被告離開之後我才開始仔細檢查等語(
本院卷第172頁),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曾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房仲「 雨汝 ,我們簽約那天,我去浴室掀起
馬桶蓋檢查時看見有幾片樹葉在馬桶內,這一幕妳有看到
嗎?」,原告並在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旁註記「被告故意
把垃圾倒入馬桶內,沖掉只剩葉幾片,原告來不及拍照,
即叫房屋仲介來見證」,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房仲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認110年7月
23日當日,被告離開之時間晚於房仲,故房仲見聞系爭房
屋狀況之時點,均在被告離開前。參以,110年7月23日
17時7分,原告傳送「像你這種角色,廚油機沒洗,瓦斯
爐也沒洗,鐵門只刷半邊,流理台被不知名的化學劑搞壞
,洗衣機裡都是髒東西,後面都是髒東西…等,這叫做細
部清潔。…」之訊息予被告,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51、163頁),足見若如被告所辯
原告已仔細檢查而為驗收,衡諸常情,原告應不致於於當
日被告離開約2小時後,於17時許發送上開簡訊指謫被告
未仔細清潔,是被告所稱原告驗收之實際狀況應係原告於
房仲於離開前有一同察看系爭房屋,惟僅係粗略察看,未
仔細逐一檢查,原告係於粗略察看後交付被告38,000元一
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驗收時間長達約3小時12分
乙節,雖提出顯示當日12時58分至15時10分均停留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手機定位時間軸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惟此節主張與其主張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
時至3時間驗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大約12
點58分左右到現場,因為我要準備讓原告驗收,原告大約
2點10分左右到場,2、3分鐘之後仲介到場,原告夥同
仲介一起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均有未合。是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所謂原告夥同仲介一起驗收之
時間至多僅有14時15分許起至15時10分許,足認被告主張
驗收時間長達約3小時12分,實無足採,益徵原告驗收之
實際狀況應係原告於房仲於離開前有一同察看系爭房屋,
惟僅係粗略察看,未仔細逐一檢查,方屬實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超過一半以上未細清,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
照片註記及其於言詞辯論時所述(本院卷第173頁),未
細清之位置計有:洗衣機後方空間(編號3照片)、電熱
器開關外面之保護罩(編號4照片)、開關面板(編號5
照片)、洗衣機內遺留砂石及樹葉(編號6照片)、冷氣
插頭(編號7照片)、窗外之雜草及窗戶鋁門框(編號8
、13、14、21、22照片)、蓮蓬頭掛架(編號9照片)、
排油煙機風扇(編號10照片)、廚房餐具滴水架(編號11
照片)、浴室三角架頂部(編號12照片)、冷氣機及其過
濾網(編號15至20照片)。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工作內
容如附表所示,業已認定如上,其中清潔之部分僅約定「
室內細部清潔」,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承攬範圍包
含電器、排油煙機、室外清潔。至於洗衣機後方空間(編
號3照片)、蓮蓬頭掛架(編號9照片)、廚房餐具滴水
架(編號11照片)、浴室三角架頂部(編號12照片),被
告就其抗辯驗收時有清潔好,是乾淨的乙節,雖提出浴室
、房間、廚房清潔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7頁
),惟無洗衣機後方空間照片,且浴室照片並無浴室三角
架頂部部分,亦無蓮蓬頭掛架之細部照片,難認被告抗辯
為可採。又觀諸洗衣機後方空間、蓮蓬頭掛架、浴室三角
架頂部照片顯示之髒汙程度,縱該等照片非於當日拍攝,
惟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等髒汙應需相當時間之
積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洗衣機後方空間位於後陽
台,後陽台為承攬範圍(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就
洗衣機後方空間、蓮蓬頭掛架、浴室三角架頂部之未清潔
乾淨,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事由而生之瑕疵。至於
廚房餐具滴水架部分,被告抗辯是原告要求不要動,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為清潔,亦屬可採。其
餘原告主張未清潔部分,依原告之舉證,則難認屬被告之
承攬範圍。
⒉原告主張鐵門油漆部分被告只完成一半乙節,提出鐵門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當初估價僅有鐵門外側,如原告有異議,
為何在驗收時未提出等語,觀之兩造之承攬契約如附表所
示係約定「鐵門油漆」,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依此文義,
一般人均會認為係約定就鐵門全部為油漆,而非約定僅油
漆鐵門外側。此外,若被告當時僅就油漆鐵門外側而為估
價並報價,理應於報價之簡訊載明「鐵門外側油漆」,又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時係與原告約定僅就鐵
門外側油漆,自難認兩造之承攬契約係約定僅就鐵門外側
油漆。再者,當日房仲於離開前應有與原告一同察看系爭
房屋,惟僅係粗略察看,未仔細逐一檢查,原告係於粗略
察看後交付被告38,000元一情,雖已認定如前述,惟原告
既尚未詳細檢查,其當時因專注與房仲洽談而未發現鐵門
僅油漆外側,尚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之主張,原告當時
未表示係以現況受領及免除被告上開施作不完全依法應負
擔之相關責任,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
,被告就鐵門油漆之施作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事由
而生之瑕疵,應堪認定。
⒊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瑕疵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所為之請求部分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
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
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
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
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本身發生瑕疵,係對工作本身
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
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洗衣機後方空間、蓮蓬頭掛架、浴室
三角架頂部之未清潔乾淨,就鐵門油漆之施作僅油漆外側
,未油漆內側,均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事由而生之瑕
疵,業已認定如前述,然該等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惟原告
於起訴前僅以LINE傳送包含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其餘
內容僅在指謫被告沒信用、沒品格等語,有此對話截圖可
稽(本院卷第151、163頁),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加以修
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計5,50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
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
要件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用原告留置浴室專洗馬桶之濃鹽酸擦拭
浴室內水龍頭4個及廚房流理台,不僅損害原有光澤,進
而腐蝕成黑斑塊狀及黑條紋狀,更有甚者有穿孔破洞,已
完全失去原本的美觀與價值,且鹽酸腐蝕無法清除乾淨,
會日趨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請求賠償不銹鋼流理
台32,000元,及浴室水龍頭4個、每個2,000元共計8,00
0元乙節,提出水龍頭及流理台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
至65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僅自認原告提出之編號30
、31、32、35、37、38所示流理台不銹鋼台面之情形是其
以濃鹽酸擦拭牆面時噴濺所造成,然否認有造成穿洞之損
害,亦否認其餘照片所示之損害狀況係其行為所致,且辯
稱原告當場表示沒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清潔前之浴室內水龍頭4個及廚房流理台不銹鋼台面照
片,又原告主張:4個水龍頭,有1個是6月23日新換的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僅提出所謂6月23日更新之新
水龍頭照片及所謂與訴外人信利水電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其中1個水龍頭係6月23日更換之新品;且原告既主張係
110年7月23日被告離去後仔細察看,隨即傳送訊息給被
告表達不滿,提出之照片均是110年7月23日拍攝等語(
本院卷第110、174頁),惟上開原告於110年7月23日
17時7分傳送予被告表達不滿之訊息僅指謫流理台被不知
名的化學劑搞壞,並未指謫浴室水龍頭被不知名的化學劑
搞壞。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其所提出編號27至29、36照
片所示流理台不銹鋼穿孔破洞之情形,以及編號39至43、
45照片所示水龍頭有黑色班塊、小洞之情況,均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至於被告具狀辯稱:被告施工時造成水龍頭及
流理台污損,原告在驗收時均已知情,並表示沒有關係,
係在可接受範圍內,且水龍頭及流理台在驗收當下並無污
損如此嚴重,否則原告也不可能完成驗收並付款等語(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未具體陳明所謂施工時所造成
之污損為何,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提出之損害照
片逐一答辯,故難認被告於書狀中所稱施工時造成水龍頭
及流理台污損即係自認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而關於被告
主張原告當日已表示沒關係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
卷第175頁),且由原告於當日17時7分傳送予被告表達
不滿之訊息指謫流理台被不知名的化學劑搞壞一情,即可
認被告此節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原告當日交付被告
款項前尚未詳細檢查,且其當時因專注與房仲洽談而未發
現以LINE訊息指謫之瑕疵及損害,業已詳述如上,被告徒
以原告已付款即可認原告表示沒關係及驗收完畢抗辯,自
非可採。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濃
鹽酸擦拭浴室內水龍頭4個及廚房流理台,並損害浴室內
水龍頭4個及廚房流理台原有光澤,進而腐蝕成黑斑塊狀
及黑條紋狀,更有甚者有穿孔破洞,僅能依被告自認係其
以濃鹽酸擦拭牆面時噴濺所造成之編號30、31、32、35、
37、38照片所示流理台不銹鋼台面黑斑塊狀及黑條紋狀,
認定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餘原告提出照片所
指之損害,均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既係承攬清
潔工作之承攬人,理應注意以濃鹽酸擦拭牆面時可能造成
噴濺損及其他物品,竟疏未注意,於擦拭牆面時造成濃鹽
酸噴濺,致流理台不銹鋼台面產生黑斑塊狀及黑條紋狀美
觀受損,自屬加害給付,且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銹鋼流理台32,000元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稱:流理台不銹鋼台面之損害,
原告在網路上找遍全省,沒有廠商願意只更換上面不銹鋼
台面,因為結構是一體成形,必須全換才能改善,且原告
流理台有9成新,要求賠償32,000元只是市價40,000多元
之8折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件因被告行
為受損之流理台不銹鋼台面,既難以僅更換不銹鋼台面回
復原狀,若要僅更換不銹鋼台面回復原狀,可認需費過鉅
,故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賠
償受損之流理台不銹鋼台面起訴時之「市價」。而本件受
損之流理台不銹鋼台面,既已無從以受損前之實際狀態鑑
定其市價,足認調查此項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本院觀諸編號30、31、32、35、37、38照
片所示流理台不銹鋼台面黑斑塊狀及黑條紋狀受損照片,
審酌所造成之黑斑塊狀及黑條紋狀尚不影響流理台之功能
,且範圍非大,雖影響美觀,然對於流理台整體美觀影響
亦非鉅大,及此不銹鋼台面在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前,已使
用相當期間本身自有折損,有被告清潔前之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
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認受損之流理台不銹鋼台面起訴時
之「市價」應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應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前未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之效
力(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
7月23日起算,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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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部分:│
│室內牆壁粉刷│
│陽台油漆│
│鐵門油漆。│
│25000$│
││
│廢棄物雜物清理│
│4000$│
│(搬運及廢棄物車輛)│
││
│室內細部清潔│
│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