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莊曾網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103年7月30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曾網好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莊曾網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
受處分人申請6期分期繳納罰鍰,僅繳納2期共3,000元之
罰鍰,第3期起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
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9,000元罰鍰確定;被處
分人並申請分6期繳納罰鍰,然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於民
國103年8月30日起未如期繳納第3期至第6期之罰鍰共6,
000元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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