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翁春煌
附民被告   邱桎瑋
訴訟代理人  蔡敏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89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分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
監獄)服役之替代役役男,原告係於澎湖監獄擔任監獄管理
員之公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因是
日下午為其外出散步假時間,而欲從澎湖監獄行政大樓大門
外出散步,適有原告於該大門執行門衛勤務,原告告知被告
其散步假時間係始於是日下午1時故尚不得外出散步,被告
即進入行政大樓內之中央控制室內與其他替代役男聊天,原
告見此隨即要求被告必須離開中央控制室,以免影響中央控
制室人員執行勤務,詎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走出中央控制
室大門時,竟以臺語「幹你娘」字眼辱罵原告、口出惡言,
不僅損害原告執行監獄門衛勤務之威信及嚴正性,並使原告
感到莫大侮辱,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已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有辱罵行為,但被告係對同為替代役
之學長即訴外人 王亦雄 開玩笑而辱罵之,並非針對原告辱罵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
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監獄行政大樓大門,以臺語「幹
你娘」字眼辱罵執行監獄門衛勤務中之原告,除足以損害原
告執行監獄門衛勤務之威信及嚴正性外,亦足以損害原告自
身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
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澎湖監獄
行政大樓大門以前開不當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
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為澎湖監獄之監獄管理員,名下有
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102年度所得約92萬元,被告現為澎
湖監獄替代役男,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所得約11萬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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