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昆玉
被   告  李金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1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澎湖監獄
之愛三工場內,竟以「幹你娘機歪」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
言詞辱罵原告,並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壓制於桌面上,進而推
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臂扭傷、後腦紅腫、背部擦傷等
傷害,案經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就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就傷害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傷害或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被告僅
因受委屈而謂「你娘的我怎麼這麼倒楣」等語,且係原告先
偷襲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而將手放在原告脖子上,並非掐
住原告脖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
13日15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
)之愛三工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中,以「幹你娘機歪」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
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怒氣而以保溫杯毆打被告頭部,造
成被告受傷,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
告脖子並壓制在桌面,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臂扭傷、後腦紅腫
、背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馬簡字第15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
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澎
湖監獄受刑人,被告以「幹你娘機歪」之不當言詞侮辱原告
,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復以掐住原告脖子、
壓制並推倒原告等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再參以原告102年
稅務申報名下有建地1筆但無所得,被告102年稅務申報名下
有汽車3輛但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就公
然侮辱部分以8千元為適當及傷害部分以6千元為適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
適用。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係因原告先持保溫杯毆打
被告頭部所致,是原告對於其遭被告傷害此損害之發生,顯
屬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受傷害損害賠償部分,應負
擔80%之過失,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則本件原告就此部
分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200元(計算式:
6,000元*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
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
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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