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445號、97年度簡字第
10738號、98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2年8月13日再犯
本件傷害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傷害罪,此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
前開應補充事項、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以保溫杯毆打
李金聰」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保溫杯毆打李金聰頭部」及第
9行「,進而推倒在地」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標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所犯公然侮辱之
犯罪情節,又另本件傷害犯行部分,係於先遭告訴人手持保
溫杯毆打頭部後,所為之反擊,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