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伍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5月20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8,911元(含消費款105,33
5元及利息33,576元)未如期給付,依約就未償款項應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消費款
105,335元、循環利息33,576元及本金部分自103年5月20
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其積欠之消費款本金亦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