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陳訓章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被   告  賴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40
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立有本票17紙,每紙面額11,200元
為證。詎迭經催討僅於97年至102年2月8日間清償利息共
計29,000元,其後即不再還款,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4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7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原告雖自承被告曾清
償29,000元之利息,然該利息既係於102年2月7日前所清
償,原告自仍得請求其後之利息。且依原告之主張,該等款
項均係用以清償利息部分,而不及於本金,原告自仍得請求
全額之本金,亦屬當然。惟就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利率為6%,本
件原告又非基於票據而為請求,自無從適用票據法週年利率
6%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僅得依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
告請求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190,400元及
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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