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靖舜
被 告 胡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8,72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清償28,993
元(含本金及利息),及104年底需將借款還清借款,詎料
被告自102年起即未依約還款,藉故拖延,迄今尚積欠原告
合計475,288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
訊畫面、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7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