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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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本件原判決理由㈡說明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劉振興 將其父 劉世鴻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六○一、八三○六-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四二七建號房屋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顯然為偽造文書。劉振興再移轉登記為甲○○名義,當然亦屬犯罪行為。㈢說明買賣不動產依慣例應有買賣契約書,何以甲○○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又在登記後仍收利息﹖凡此已可證明甲○○確有偷盜登記他人不動產之犯行。㈣說明⒈9登記贈與為劉振興名義,旋於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贈與及買賣顯係同時辦理,且可看出為甲○○一人主導包辦。㈤說明……劉振興賣與甲○○之申請登記文件中所附劉振興之印鑑證明為⒒發給,足見甲○○於辦理劉世鴻贈與劉振興時,已代為申請劉振興之印鑑證明,以便贈與登記一併辦妥,立即利用已備妥之劉振興印鑑證明偷辦買賣登記為甲○○名義,由此可證甲○○一手策劃,利用劉振興向其借錢之機會,偷辦贈與及買賣,以達盜產之目的云云。然事實欄僅記載贈與手續登記完畢(指由劉世鴻贈與劉振興部分),劉振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以該房地向甲○○辦理抵押借款,旋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給甲○○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甲○○於上述理由所說明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自屬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犯罪,但原判決並未為科刑之諭知,亦屬疏誤,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述坐落第七六○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⒈9登記贈與為劉振興名義,旋於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贈與及買賣顯係同時辦理……云云。經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足證明第七六○一地號土地,於⒈9由劉世鴻贈與登記為劉振興名義;但由劉振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其日期係⒈(⒈係原因發生日期),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參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劉振興⒎5呈報狀附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劉世鴻贈與劉振興,共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收件日期⒒;劉振興與甲○○以買賣原因,共向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收件日期⒈以觀,贈與及買賣,顯非同時辦理。而實際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登記原因不同,均無法同時辦理,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為上述之贈與及買賣登記行為,係同時辦理,不惟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殊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陳宗鎮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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