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任石象 林家展 蘇仁弘 劉武龍 劉武章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一六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林家展、蘇仁弘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約定,伊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建屋使用,應按占有現狀分割。且上開土地與同段五五七之八號建地原屬同筆,經政府逕予分割為二筆,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予合併分割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將該五五七之八號土地與系爭五五七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劉武章、劉武龍則以:伊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使用現狀分割,他共有人不得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丙○○、甲○○、任石象則以:上開二筆土地價值不同,應分別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五五七號建地面積○‧一○一六公頃及同段五五七之八號建地面積○‧一一四○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該五五七之八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自系爭五五七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該二筆土地既係由同筆土地所分割出,兩造自係本於一共有關係共有該二筆土地,林家展、蘇仁弘反訴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亦應准許。查系爭五五七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丙○○與訴外人 吳茂德 三人共有,吳茂德於四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四日、五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將其應有部分各八○七○○分之三○六九、二六九○分之一五八、二六九○分之三九六,依序分別出賣予訴外人 黃耀 、 陳廖妹 及任石象,黃耀於五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蘇能輝 ,陳廖妹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家展,蘇能輝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蘇仁弘。乙○○亦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一予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出賣予林家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該五五七號土地接臨中正路部分係由甲○○、蘇仁弘、劉武龍、林家展、乙○○建屋占用,與同段五五七之八號土地間,有另筆同段五五七之六號預定道路土地相間隔,該五五七之八號土地上有丙○○、甲○○之蓮霧園及任石象之香蕉園,部分為乙○○使用之空地,並無建物,另側則與八米道路相接,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甲○○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占用,三十餘年來他共有人均未爭執,且上訴人亦同意林家展、劉武章、蘇仁弘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新屋,有建造執照可稽,足見林家展、劉武章、蘇仁弘所辯伊係以房屋占有位置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審酌上開土地使用狀况,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適當。另分得面臨中正路位置之共有人,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特定位置之土地,參之鄰地同段五五六號土地分割時,上訴人係分得臨中正路部分,劉武龍、劉武章則分得裡地,上訴人並未予補償,有另案原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考,是上訴人主張分得臨路地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即非可取。爰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按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祗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五五七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林家展、蘇仁弘以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五五七之八號土地與系爭五五七號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雖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其他被上訴人既非本訴之原告,林家展、蘇仁弘對渠等提起反訴,即難認為合法。原審認此部分反訴為合法,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已有未合。次查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屏港地二字第一五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蘇仁弘於系爭五五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更正登記為八○七○○分之三○六九(見原審卷㈡九二至九九頁),惟該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屏港地二字第七五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記載其應有部分為八○七○○分之三○九六(見原審卷㈢一二一至一二五頁),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疏未查明,率予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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