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股票過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係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股東,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公司董監事改選,為分散股數,以分配適當席位參選,乃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形式上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種股票七十六張(下稱系爭股票)共七千六百股,讓與對造乙○○,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惟此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前開股票仍為伊所持有,為此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將附表所示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協同伊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股票係兩造之先父 劉雙路 於七十三年間為家族取得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權,全部為劉雙路出資所購買,並非對造甲○○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均屬劉雙路所有,信託登記為對造甲○○名義。嗣劉雙路將信託登記予對造名義之系爭股票,以對造甲○○名義讓與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以代交付,再與伊約定由劉雙路集中保管。系爭股票並非對造甲○○所有,原亦非對造甲○○所管有,連同其餘劉雙路配偶及子女之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統一保管,乃劉雙路死亡(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為對造甲○○非法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係伊所有,為甲○○無權占有,求為命甲○○將系爭股票返還與伊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股票係兩造之父劉雙路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出資向黃家購入,並分別登記於其指定人名義下,而股票全部均由劉雙路取得統一保管,嗣後劉雙路家族有關苗栗客運公司股份及股票買賣過程,迄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前,均係由劉雙路處理。而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有關苗栗客運公司股份之移轉及股票之交付,亦均由劉雙路交予苗栗客運公司當時之股務承辦人 陳阿祥 辦理,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甲○○讓售與乙○○股票之情形亦相同等情,已據當時在苗栗客運公司擔任總務課長之 蔡松竹 ,及股務承辦人陳阿祥結證屬實,並經劉雙路之長子 劉耀鳴 及女 劉幸英 證明綦詳。並有苗栗客運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股東及股份變動分析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證劉雙路死亡前,有關劉雙路家族所擁有之苗栗客運公司股權股份,均係由劉雙路出資購買,而股權之買賣讓與過程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亦均由劉雙路處理及統一保管股票。甲○○所舉證人劉 鄭冉妹劉玉梅劉玉美 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彼等證言均無可採。是甲○○主張系爭股票係其自行購買,及乙○○謂系爭股票係向其父劉雙路購買云云,均無足取。系爭股票應屬兩造之父劉雙路所有,劉雙路死亡後,系爭股票為劉雙路之遺產,兩造均非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權人。至乙○○主張縱認劉雙路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伊亦為系爭股票之受託人,依據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等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劉雙路之死亡即消滅,則系爭股票在未經劉雙路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以前,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伊請求甲○○返還股票,仍屬適法云云。惟按前開信託法之有關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本件即令如乙○○所言,在劉雙路與乙○○之間成立信託關係屬實,該信託關係乃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而無上開信託法規定之適用。劉雙路與乙○○間之信託契約,因信託契約本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劉雙路既已死亡,則劉雙路與乙○○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劉雙路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乙○○對於信託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是以其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云云,尚非有據。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查劉雙路遺有配偶劉鄭冉妹及七名子女,遺產迄未分割,是系爭股票為劉鄭冉妹等八人所公同共有。甲○○、乙○○無法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起訴,互為請求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或返還股票。從而,甲○○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乙○○塗銷登記及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伊個人名義,不應准許。乙○○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為甲○○無權占有,請求甲○○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亦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均為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認定兩造均非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屬劉雙路所有,為其遺產之一部,乃原審依兩造所主張或抗辯原因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上之判斷,自不受兩造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且係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應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人甲○○謂原審認定系爭股票屬劉雙路所有而為遺產之一部,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屬訴外裁判云云,不無誤會。兩造上訴論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