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丁重發 (現已死亡)、 周淑芬 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筆錄,經警查扣上訴人乙○○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十二瓶又一小包、電子秤一台、裝安非他命用之瓶子與塑膠袋各一大包,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重發之犯行。對於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重發,係遭 周淑惠 、周淑芬姐妹陷害等語,認顯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乙○○對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乙○○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查無積極證據,僅憑丁重發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周淑芬本人並未目睹上訴人販賣,丁重發、周淑芬二人為夫妻關係,周淑芬之胞姐周淑惠乃乙○○之同居人,二人因失和分手後,周淑惠、周淑芬、丁重發三人即意圖使乙○○受重刑再侵占乙○○之財物,乃誣陷乙○○,原判決竟採為證據,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丁重發警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丁重發有否吸用安非他命﹖原審均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乙○○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曾向原審聲請傳喚周淑惠、周淑芬到庭查證,以發見真實,原審亦不予查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連續二次將安非他命出售予丁重發,而事後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乙○○方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却採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原存於原審卷宗內之所謂周淑惠書信內容影本、周淑惠與丁重發及周淑芬欲陷害平分乙○○財物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訊供述之筆錄,屬於書類證據之性質,如經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將之顯出於審判庭,提示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丁重發在警訊中有關連續二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既經丁重發之配偶周淑芬供證屬實,復有經警查扣乙○○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與供分裝販賣所用之電子秤、瓶子、塑膠袋可資佐證,原判決復說明丁重發業已死亡,自無從再加傳訊調查,乃將丁重發在警訊中所為其親自經歷而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供述,採為所憑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無違。況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存在之法則,要非乙○○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能推測。又事後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及上開證物,原判決係採為佐證,用以證明丁重發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至乙○○在原審提出所謂周淑惠書信內容影本及周淑惠等人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係遭周淑惠、周淑芬、丁重發之陷害乙節,因屬事後整理打字而非原始資料,難認具證據能力,況原審就其所謂周淑惠等人陷害之辯解,已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依聲請再傳周淑芬及周淑惠到庭調查,因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禁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被訴轉讓禁藥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乙○○不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一併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補呈狀,悉屬前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與證據,對此二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甲○○亦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二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俱應予以駁回。
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乙○○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判決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對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開二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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