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日,提供伊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石松 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吳石松應自合建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設計申請建照,並於領得建照後一個月內開工,二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完工。完工後,吳石松分得合建房地百分之六十,伊分得百分之四十。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並依吳石松之指示,先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該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予伊。詎吳石松於訂約後僅申領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嗣即置之不理,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定期三十日催告其履行,其仍不履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由吳石松代為清償新台幣九十萬二千三百十一元,被上訴人為償還此項債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出賣予吳石松,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合建契約已否解除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定財 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因合建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因買賣而移轉,伊未聽說有取消合建,改為買賣等語。該證人與兩造並無仇隙,就其親歷事項所為證述,應認係真正。上訴人雖謂:莊定財並非實際承辦之代書,實際係由其妹 莊錦貴 辦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 蔡梅雀 為代理人,其僅負責送件,對內容不清楚,已據證人蔡梅雀陳明。證人莊錦貴亦證稱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已不記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苟被上訴人係因建照失效而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石松,則其何以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僅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將吳石松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再各移轉其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予被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催告吳石松履行合建契約,吳石松以同年月二十七日一七八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亦謂合建契約尚未解除,僅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交付土地,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辯於六十九年間因建造執照過期,雙方已終止合建改為買賣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予上訴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吳石松未依合建契約如期履行建築房屋,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土地予吳石松,吳石松方能興建房屋,其未交付,經吳石松催告,亦不履行,已據吳石松解除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應由何人負先行給付之義務,固有爭執,惟被上訴人及吳石松既均以對方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合建契約,兩造於原審並陳明本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見原審卷二三頁),則不問何人應負先行給付之義務,均應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與吳石松間之合建契約已因雙方各自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訴請上訴人各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予伊,並非以該合建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乃原審竟以該合建契約已由雙方合意解除為由,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無論吳石松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伊均同意云云。惟吳石松僅謂: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正背面)。似此情形,能否認雙方已有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亦非無疑。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及吳石松各自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合法正當,徒憑渠等上開陳述,即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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