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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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 林清溪 林炳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之代表人 蔡慶歷 簽訂承購國宅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三之一○號土地及該地上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已辦理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將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與伊。七十七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林清溪、林炳坤與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及蔡慶歷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林清溪、林炳坤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蔡慶歷、甲○○、丙○○或彼等指定之第三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予以核定在案。伊係合夥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之債權人,嗣該合夥內部股份變動,現僅甲○○、丙○○二人為合夥人,但該債務人迄今怠於行使對其債務人林清溪、林炳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林清溪、林炳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丙○○公同共有後,甲○○及丙○○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丙○○僅有合夥股份十一分之一點五,而原合夥人蔡慶歷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伊,因上訴人不肯再付買賣價款,伊始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僅付款十九萬四千元,尚有六十一萬一千元(包括水電二萬五千元、代書費五千元)未付,調解案件並非伊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蔡慶歷手中,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原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之合夥人因轉讓股份,現合夥人僅剩被上訴人丙○○與甲○○二人,故賴、張二人及蔡慶歷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雖約明被上訴人林清溪、林炳坤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慶歷、丙○○、甲○○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蔡慶歷在後既已將其合夥之股份轉讓與甲○○,現合夥人僅剩甲○○、丙○○二人,上訴人將彼二人併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次查上訴人與該合夥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尚屬有效存在,為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惟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已行使權利,債權人即不得再為代位行使。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甲○○、丙○○及蔡慶歷既早於七十七年間即聲請調解行使對第三債務人即林清溪、林炳坤行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於調解成立後並經台中地院准予核定在案,顯見債務人甲○○、丙○○並未怠於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上訴人代位起訴請求林清溪、林炳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債務人甲○○、丙○○即有未合。而系爭土地現仍為林清溪、林炳坤二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甲○○、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顯屬給付不能,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縱令債務人對其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對於第三債務人仍怠於行使執行名義之權利,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林清溪、林炳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丙○○,已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但甲○○、丙○○迄不行使調解書上之權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則為張、賴二人債權人之上訴人是否不得代位甲○○、丙○○行使請求林清溪、林炳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值推求。且調解書上之債權人為訴外人蔡慶歷及甲○○、丙○○三人,雖嗣後蔡慶歷將其合建房屋之合夥股份轉讓與甲○○,但是否包括調解書上之債權﹖地政機關依其股權讓渡協議書與調解書,能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丙○○二人﹖上訴人能否據以請求張、賴二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再須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俾利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1682 號(84.04.06)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287 號(85.05.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312 號判決(86.10.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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