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 劉振興 (業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其父 劉世鴻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其上房屋,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持以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事宜,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振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乃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以「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二七建號房屋辦理贈與過戶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所核發免稅證明書之通知地址為劉世鴻之住處,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曾函劉世鴻,通知其向該所洽領免稅證明書,劉世鴻於收受函文後,即持印章向該所洽領免稅證明書」等情,作為劉世鴻當知悉該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劉振興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然劉世鴻堅稱:伊並未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劉振興,未曾收受有關領取系爭不動產免稅證明書之通知文件,自不可能前往領取免稅證明書等情。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審理劉振興所涉犯本件竊盜案出庭應訊時,亦供稱本件劉世鴻之不動產過戶與劉振興所需免稅證明書,係「由劉振興領取」交給伊(見卷內所附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又依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巿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所財字第三七二五○號函載述:上開劉世鴻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劉振興之免稅證明書,該所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平函」通知贈與人到所領取,於同日發給免稅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前審卷第九八頁)。則該公所既係以「平函」通知領取該免稅證明書,有無憑據足以證明該「平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如何能認定該函係由劉世鴻本人收受﹖又以「平函」通知領取該免稅證明書,所需花費之時間如何﹖何以於同日即能發給免稅證明書﹖且免稅證明書能否由他人代領﹖如何認定該免稅證明書係劉世鴻本人所領取﹖均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劉世鴻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過戶時,因稅捐稽徵處誤以為劉世鴻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補繳地價稅,始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經補繳地價稅後,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劉世鴻,並將稅款退還給劉世鴻,該紙支票由劉世鴻蓋章收受後,交予劉振興」等情,作為被告為該土地辦理贈與過戶手續時,劉世鴻應知情且同意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三))。但劉世鴻 陳稱伊 並不知該地價稅補繳及退稅之事。而稽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通知退還重繳地價稅之函件,系爭退稅之支票係郵寄至「台南巿光明街五○巷八三號」,該地址與劉振興申請印鑑證明所載渠住址相同,而非原判決所載劉世鴻之「台南縣永康巿國光街六三巷四號」住處,有送達回執及印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九九、一○○頁)。則如何能謂上開退稅之支票係由劉世鴻本人所領取,殊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認定,不免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本件由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巿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所財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函以觀(附於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內),前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免稅證明書之通知劉世鴻領取函件,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係向「台南巿小東路二九九巷二六弄七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送達。則既係通知劉世鴻領取該免稅證明書,何以未向劉世鴻之住居所送達﹖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執業代書,其於辦理劉世鴻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之過程中,曾否洽詢劉振興本人之意見﹖劉世鴻曾否出面接洽﹖有否在有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紋,以杜爭議﹖若劉世鴻始終未出面與被告接洽,亦未在有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紋,如何能僅憑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即謂劉世鴻已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劉振興﹖此與常情是否相符﹖亦非無疑,仍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