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乙○○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戊○○明知其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思,竟在成年男子 蘇金城 (另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慫恿、介紹及指示之下,由蘇金城及其大陸地區配偶 王金嬌 為戊○○辦理赴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事宜,戊○○並同意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戊○○、蘇金城與王金嬌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相關資料交予蘇金城,蘇金城再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共同安排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一切出境、入境手續及交通程序,並先由蘇金城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再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某日,由蘇金城親自帶領戊○○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當地之犯意聯絡者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薛振鳳 會面,並再攜同戊○○、薛振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戊○○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蘇金城,由蘇金城持之辦理薛振鳳來臺之手續。嗣蘇金城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所發給之戊○○「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蘇金城再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蘇金城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女子薛振鳳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其向警察機關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新換領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薛振鳳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薛振鳳嗣持之入境,並自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十六室等地居住、工作,而未與戊○○同居。
乙○○、甲○○明知其與後述大陸籍人士 林同斌丁強 並無結婚之意思,為使大
陸籍人士順利進入臺灣,為獲取充作「人頭丈夫」可獲四萬元之佣金,竟與薛振鳳、 廖明龍 (均另由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大陸地區之 薛玉娘 (薛振鳳姑姑),共同基於意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明龍提供乙○○、甲○○予薛振鳳,薛振鳳獲得資料後,先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由薛振鳳親自帶領乙○○、甲○○起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丁強、林同斌會面,再由薛玉娘攜同乙○○、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乙○○、甲○○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薛振鳳,由薛振鳳持之辦理丁強.林同斌來臺之手續。林同斌部分,因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並送台中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而無法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未完成林同斌來台之手續。丁強部分,甲○○則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薛振鳳、廖明龍,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薛振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薛振鳳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薛振鳳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男子丁強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委託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洪淑滿 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丁強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然丁強未及入境前,即因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假結婚、真入境」非法方式來台目的並未得逞。
丙○○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思,竟在薛振鳳慫恿丙○○赴大陸地
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事宜,以便賺取七萬元擔任俗稱「人頭老公」之人頭費,丙○○應允後,薛振鳳、丙○○與薛振鳳在大陸地區之姑姑薛玉娘即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相關資料交予薛振鳳,薛振鳳再與大陸地區之薛玉娘共同安排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一切出境、入境手續及交通程序,並先由薛振鳳持已獲得之資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由薛振鳳親自帶領丙○○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即由薛玉娘引導、介紹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建珍 會面,再由薛玉娘攜同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丙○○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並將資料悉數交予薛振鳳,由薛振鳳持之辦理林建珍來臺之手續。後未及辦理辦理台灣地區相關結婚登記及林建珍入境手續前,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林建珍非法入境台灣之目的,終未能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薛
振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記錄及戶口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乙○○、甲○○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薛振
鳳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七頁),並有被告乙○○、甲○○、丁○○等人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守德市等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認證請求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乙○○部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甲○○部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七頁至五十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坦白承認(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十
二頁、本院卷二第五頁),並有丙○○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述影本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
九十六條,本件被告犯罪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既有修正變更,原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被告戊○○、乙○○、甲○○、丙○○所犯罪名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與蘇金城、薛振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薛振鳳、廖明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
㈡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甲○○,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籍人
士丁強、林同斌來台,因犯行為警發覺查獲而未果,或因充當人頭太太之乙○○入監服刑無法辦理後續來台手續而入境,核其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其中甲○○與丁強假結婚部分,因已完成台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證件,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甲○○與薛振鳳、廖明龍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薛振鳳、廖明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王淑滿 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辦理入境許可,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廖明龍、薛振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薛振鳳與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
籍人士林建珍來台,因犯行為警發覺查獲而未果,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
㈣又被告乙○○、丙○○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乙○○部分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四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
被告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本件被告戊○○、甲○○、乙○○、丙○○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
,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核無不合,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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