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奇明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四,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 廖盈峻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砂石車,由公司下班欲回住處,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與梨子巷口前,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時,應注意其係駕駛曳引車,該車體積龐大,其直線行進時,自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前方車況,不得任意超速,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維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駕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骨折、右髖脫臼及髖臼後壁骨折之傷害。又丙○○係受被告奇明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稱奇明公司)僱佣,並於執行業務中,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書狀附表二):
①救護車費四千二百元、中藥費二千元(編號十一、十二)、接骨整復費一千二百
元、醫療用品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編號三至八、十、十三)、人工代用骨九千元(編號十四)。另編號二之中藥訂地蜈蚣二千元及編號十五證明書費二十元均撤回)。
②交通費:四萬元。
③植牙手術費:十四萬元。
④看護費用:請求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原告住院四十日,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每天
二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九日,合計一百三十九日,需白天看護,每天一千一百元。又更正住院天數為六十八天。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腿受傷嚴重,經四度手術,右下肢仍殘存
顯著運動障害而成為肢障,原告以務農為生,影響勞動能力甚巨,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一四一項傷害,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車禍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尚未滿四十一歲,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九年勞動年數,每月以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
⒋非財產損失: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終身成殘,精神痛苦深遠重大。
⒌財物損失:原告所有眼鏡一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眼
鏡支出二千元、小貨車修復費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又變更請求小貨車殘值八萬元。
⒍以上總計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
㈢被告奇明公司雖辯稱被告丙○○非其受僱人,惟被告丙○○已自承事故當時受僱
於奇明公司,且奇明公司亦稱案發時丙○○係受其指示駕車輛回公司,顯示丙○○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受僱人。
㈣原告住院開刀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親屬照顧,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但親情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紙、醫療費收據二十九紙、南雲醫院救護車醫療費收據、證明書收據各一紙、立和中藥行統一發票三紙、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七紙、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一紙、交通費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看護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眼鏡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丙○○雖坦承「案發當時由公司下班欲回住處」,惟丙○○業
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離職,被告奇明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亦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丙○○早已非奇明公司員工。丙○○雖已離職,然因其母 黃秀 免為奇明公司股東,故其有空仍會回公司無償幫忙,案發當日即是奇明公司負責人甲○○請丙○○將公司之曳引車開回其住處,丙○○既非奇明公司員工,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奇明公司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㈡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項說明如次:
⒈有關台中榮總及南雲醫院醫療費用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被告無異議。
⒉關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書狀附表二):
①編號一救護車費四千二百元、編號三至八及十、十三醫療用品合計八千六百四十
四元、編號十四人工代骨九千元,此等項目合計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不爭執。
②編號二、十一、十二中藥費四千元、編號九國術館費一千二百元,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③編號十六交通費四萬元部分,原告至榮總就醫次數似未及二十五次數量,請鈞院核實認定。
④編號十七植牙手術費十四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二顆,惟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二顆牙齒斷裂,且此斷裂係由此次車禍所造成。又植牙費因所用之材質好壞價款高低差距甚大,原告所主張之十四萬元,價格高得離譜,此部分亦請鈞院予以駁回。
⑤編號十八看護費,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雇用
廖寶雀 看護,共支出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廖寶雀非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原告隨意找個人簽張收據即要被告等付此費用,於法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十九年,依基本
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 霍天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主張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損失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似嫌過高,請予依法酌量。
⒌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重新配帶眼鏡一副支出二千元,被告等無異議。另車輛損壞部分,因該車業已報廢,以修護費請求應屬無據。
㈢本件事故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於計算總額時併予減除。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兩造財產資料,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查保險給付付款明細,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成數及函查植牙手術是否因車禍而起、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函南投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查看護費收費標準。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醫藥費: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書狀附表二):
①救護車費:四千二百元(編號一)。
②醫療用品: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編號三至八、十、十三)。
③人工代用骨:九千元(編號十四)。
㈢交通費:二萬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減少成數百分之五十(見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000二八0三號函),自車禍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近四十一歲起(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至其六十歲退休止,以十九年,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㈤眼鏡損失:二千元。
㈥強制責任保險金: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已領取應予扣除。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奇明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㈡中藥費二千元(上開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接骨整復費一千二百(編號九)。
㈢植牙手術費:十四萬元。被告抗辯非本件車禍所致。
㈣看護費:請求二十四萬零九百元,住院日期共六十八日,每天二千二百元,非住
院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共一百三十九日,每日一千一百元;被告否認。
㈤財物損失:小貨車報廢殘值八萬元。
㈥精神賠償: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被告抗辯過高。
㈦過失比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百分之百;被告抗辯過失責任各百分之五十。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均有明文。㈡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奇明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欲下班回住處,於行經南投縣○○鄉○○路與梨子巷口前,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超車,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駕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致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骨折、右髖脫臼及髖臼後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卷所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一0三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四六號函均認:「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等語。足認被告丙○○有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本件爭點之判斷:
⒈被告奇明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苟事實上一方因他方之選任,而在其監督之下執行一定之事務者,其關係即已構成,至兩者之間已否成立正式契約,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奇明公司雖辯稱被告丙○○非其公司員工,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查丙○○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駕駛奇明公司大貨車欲下班回家;奇明公司亦稱:「因為丙○○的媽媽是股東,常叫他開車,當天他是開我們的車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丙○○縱非公司名義上之員工,卻係奇明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且下班駕車回家,亦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奇明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中藥及接骨費部分:
中藥費二千元(上開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編號二已撤回)及接骨整復費一千二百(編號九)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乃不予准許。
⒊植牙手術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②七月十日、③九十二年三月二日、④六月二十日、⑤七月二十五日、⑥八月二十八日、⑦十二月三日、⑧九十三年三月十日、⑨七月三十日共九紙診斷證明書,前①至③均無牙齒損傷記載,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始載有「病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診牙科,經口腔檢查後確定牙齒缺失,建議病患接受植牙手術治療,每顆約七萬元,總價約十四萬元」等語,然時距車禍發生已八個月。且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稱:「病患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日兩次住院期間,均無會診牙科或做顏面部放射線檢查的記錄;唯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至三月二日住院期間有會診牙科,依當時病人敘述及臨床檢查,確定有左上第一及第二門齒缺失,該牙齒缺損可製作固定牙橋式義齒或以植牙手術重建,但是否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車禍引起,只能依病患自述來推斷」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000六四八二號函可稽。均仍無法證實原告該牙齒缺損係因本件車禍引起,並確有植牙治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曾住院四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一日、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至三月二日及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共六十八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即使非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000四六四八、九三000六四八二號函足憑。且看護費收費標準,每小時以一百元計、半日(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一日(二十四小時)二千二百元等節,有南投縣護理師護士公會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九十三)投護理總字第六九號函可據。此外復有看護費收據一件為證,並經出具看護費收據之證人即原告妻妹廖寶雀到庭證稱:「我因為在我姊夫受傷時沒有上班,而我姊姊有上班,所以我才會去醫院照顧他,他住院期間除假日由我姊姊照顧其餘由我照顧,出院後因他腳還不能動,日常起居需要人照顧,我照顧他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九十二年開始他平常一人在家,有事情叫我去,我會去幫忙他處理,他九十一年十月有拿給我十萬元,九十二年他領到保險費後有給我十四萬零幾百元」等語屬實。是看護費以原告住院期間六十八天,每天二千二百元,非住院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共一百三十九天,每天一千一百元計算,總額為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請求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尚屬有據。
⒌小貨車財損部分: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已報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修復費用需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惟該車現存價值僅八萬元,有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為證,顯見回復該車原狀實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為是,原告請求以車輛殘值八萬元補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⒍精神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務農,有多筆土地、房屋,擁相當資力,受傷情節非輕,被告丙○○也有土地、車輛,奇明公司則有二部車輛,及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⒎過失相抵部分:
揆諸前揭過失責任之說明,並參酌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抗辯過失責任僅有百分之五十,並請准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工作能力減少成數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十九年,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損失應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040×13.00000000(此為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救護車費四千二百元、醫療用品費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人工代用骨費九千元、交通費二萬元、眼鏡損失二千元、看護費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小貨車財損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精神賠償四十萬元,共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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