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元生
徐元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元生、徐元青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元生係酒店經紀業者,因與 蔡亞璇 有金錢糾紛,竟與胞弟徐元青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徐元生、徐元青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攔阻蔡亞璇,徐元生以手肘勒住蔡亞璇頸部壓制上徐元青駕駛之徐元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等先至不詳地點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徐元青再將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街2段
122巷7號底山區,徐元生除在車上掌摑蔡亞璇,至上揭山區後,復與徐元青、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推蔡亞璇至山區涼亭,並以「今天沒有讓妳斷兩隻腿不會讓妳下山」、「錢我不要,我只要妳的兩隻腿」、「再不拿石頭把自己的腿打斷,就換另外的方式,全身脫光吊在涼亭內上方的樑柱上」等語,恫嚇蔡亞璇,徐元生繼脫蔡亞璇外套,以外套綑綁蔡亞璇雙手至涼亭柱子上,以自身雙腳鞋帶綑綁蔡亞璇雙腳,徐元青則以工作手套塞住蔡亞璇嘴巴,稱「不管妳怎麼叫都不會有人聽到,不信妳會掙脫術除非妳有學過」等語。嗣徐元生3人短暫離去現場,蔡亞璇則趁隙逃脫至臺北市○○區○○街2段122巷7號民宅求救,請該民宅主人 張國華 報警,始查知上節。
二、案經蔡亞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元生、徐元青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蔡亞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亞璇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5日桃檢秋藏101助524字第055320號函文檢附拘提結果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64、111至111-3頁),查其在監在押紀錄,亦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已依一定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方式為調查,均無法判明其所在情形,而證人蔡亞璇於警詢所為證言,證述時點係於其遭被告徐元生、徐元青等人妨害自由之翌日凌晨,出於親身經歷、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證及遭妨害行動自由時,被脫下外套、手遭鞋帶綑綁等節,亦分別與民宅主人張國華在庭證述、被告徐元生自承蔡亞璇穿著清涼、未穿外套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該頁背面、122頁背面至123頁),可認該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有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證人蔡亞璇現今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證人蔡亞璇之警詢證言,確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揆以上揭條文,證人蔡亞璇之警詢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元生、徐元青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搭乘被告徐元青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2段122巷7號底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徐元生辯稱:告訴人與我們有債務,我叫她跟我一起去處理我們的債務,她就上車,我沒有恐嚇她,也沒有綑綁她云云。被告徐元青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或綑綁告訴人云云。被告徐元生、徐元青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2人之偵查性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無從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徐元生有勒脖子、打巴掌,理應致告訴人成傷,然告訴人身上並無明顯傷勢,員警返回案發現場,亦未發現告訴人指訴被告等用以綑綁告訴人之物品,故告訴人之證言證明力低落,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徐元生是酒店小姐與酒店經紀之關係,99年9月20日向被告徐元生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又陸續借了48萬元,後來沒有還清,我人就跑掉了,我沒接電話也不跟他聯絡。我於100年9月26日下午7時,在臺北市○○區○○路、吉林路口附近之好記擔仔麵店附近,遭被告徐元生用手勒住脖子強押上車,被告徐元生坐在我旁邊,抓著我的右手腕防止我開車門逃走,還賞我巴掌,被告徐元青先開車至不詳地點,載另外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其後就開車到山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經確認後為臺北市○○區○○街2段122巷7號底),後來,他們3人叫我下車,推我到涼亭內,跟我說「今天沒有讓妳斷兩隻腿不會讓妳下山。」,被告徐元青撿石頭放在涼亭內椅子上,叫我拿石頭砸斷自己的腳,我因為害怕,跪求他們不要讓我腿斷,被告徐元青則說:「錢我不要,我只要妳的兩隻腿。」,我又再求他們說「不要讓我殘廢,我會好好上班還他們的債務。」,被告徐元生、徐元青說:「不用了,現在只要我的腿。」,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說:「再不拿石頭把自己的腿打斷,就換另外的方式,全身脫光吊在涼亭內上方的樑柱上。」,我沒有講話,接著,被告徐元生就脫我的外套,用外套綁住我的雙手,並固定在涼亭柱子上。爾後,被告徐元生在系爭車輛上找不到繩子綁我,就拆下他所穿的鞋帶2條綑綁我的雙手雙腳;被告徐元青則拿工作手套塞住我的嘴巴稱:「不管妳怎麼叫都不會有人聽到,不信妳會掙脫術除非妳有學過」等語,之後他們3人就上車走了,我自行掙脫後,就到臺北市○○區○○街2段122巷7號民宅求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6頁)。
㈡、證人 游孝承 (即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在本院結稱:當時接獲一址民宅報案,前往該民宅時,在上山路上遇到被告徐元生向我招手,他問我有沒有看到1名大概18歲左右女子,我問他什麼狀況?他說是男女朋友吵架,後來女孩子跑掉,擔心她跌入山谷發生危險,我說我沒有看到,但我跟他說現在有民眾報案需要警方協助,我去看看有沒有他所要找的女子,我先請同事帶被告徐元生到派出所等候,我自己1個人前往報案之民宅,後來在民宅內,民宅的人說告訴人自己跑到他們家,當時只有穿簡單的內衣褲,後來民宅的人有拿衣服給告訴人穿,告訴人說她因為欠錢,所以遭被告徐元生以手肘勒住脖子強押上車,帶到山上涼亭談債務,被告徐元生有打她巴掌,也有提到沒有斷兩隻腿,不讓她下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就帶告訴人回派出所,告訴人在派出所看到被告徐元生後,就說是被他們帶上山的,告訴人在派出所說為筆錄,都是她親口對我說,我打入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㈢、證人張國華(即上開民宅主人)在本院結稱:當天告訴人神情緊張地跑到我家花園,她當時穿得很清涼,上衣類似肚兜,只有一條繩子綁在後面,背部全裸,下面穿短牛仔褲(海灘短褲),她當時沒有穿鞋子,光著腳在山上走路,我問她說這麼晚了到這裡幹什麼?她說她被朋友載到比較山上的小涼亭,我叫她趕快回去,她說她不敢回去,我的家人看她穿著太清涼,還有拿上衣給她穿,後來我報警帶她下山,警方10分鐘左右到,警察到了後問告訴人一些事情,我就把她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
㈣、依證人游孝承、張國華之上揭證言,可知民宅主人即證人張國華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神情緊張,穿著清涼(未著外套)、光腳於山上走路,滯留證人張國華之住處花園不願離去,遲至證人張國華報警,警員即證人 游孝成 到場後,告訴人始與證人游孝承下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核與告訴人指訴部分情節互相吻合。衡酌告訴人為一單身女子,彼時隻身處於山上,未著外套,僅穿肚兜、短褲之清涼裝扮,赤腳闖入他人住處花園,經主人勸阻離去,竟滯留不願離去,顯見告訴人彼時應受到相當恐懼,始有不願離去陌生人住處之行為,唯恐離去該址恐遭不測,此節與常情邏輯一致。故證人游孝承、張國華之前開證言,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訴之可信性,告訴人指訴情形,亦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雖以證人游孝承、張國華均證及告訴人身上無明顯傷勢等語,質疑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然而,被告徐元生所為勒脖子、打巴掌之行為,應不至造成告訴人皮損見血,至多只會出現紅腫情形,況彼時山上夜深,光線不良,本來證人游孝承、張國華就不易觀察到皮膚上之紅腫情形,而紅腫本可能因時間經過退散,是縱令證人游孝承、張國華並未證及親見告訴人傷勢,亦難遽論告訴人所述虛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採認。故被告徐元生、徐元青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上系爭車輛,復載至上開山區,被告徐元生掌摑告訴人,徐元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被告徐元生繼脫告訴人外套,以外套綑綁告訴人雙手在山區涼亭柱子上;以自身雙腳鞋帶綑綁告訴人雙腳;被告徐元青以工作手套塞住告訴人之嘴巴,嗣因其等3人短暫離去現場,告訴人趁隙逃脫至上開民宅求救,經證人張國華聯絡員警游孝承,始脫離險境等節,可堪認定。
㈤、被告2人空言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上詞置辯,顯屬狡辯,無從採信。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坦認上揭犯行,有本院勘驗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無誤。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否認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然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徐元生自承有搭告訴人之肩上車,經檢察官說明:當時情形為2個男生,告訴人1個女生,雙方互有爭執,由被告之系爭車輛載至山區後,告訴人拔腿就跑,甚且報警,依此情形告訴人「自願」上車之可能性甚微,而談債務可以去紅茶店、路邊或公園,何以要將系爭車輛開往山上,故綜合客觀證據及情形,被告等人應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帶告訴人上山,而告訴人待在車上的那段時間就是叫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徐元生則點頭承認所為犯行;檢察官又向被告徐元青說明:即便雙方有債務問題,但依照法律規定,不可以在他人無意願下,將他拉去其他地方,甚且拉至一個密閉空間,其等在告訴人不願意情況下,拉她上車,車子行走期間就屬於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被告徐元青與檢察官確認沒有意願上車就是妨害自由等節後,點頭認罪,承認自身係於告訴人不願意上車之情況下,將告訴人帶上車。檢察官在訊問結束前,反覆再與被告徐元青確認是否要認罪,確認認罪罪名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被告徐元青再次點頭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達方式詰問被告2人,訊問過程語氣平緩和順,無大聲辱罵或斥責被告情形,被告徐元生、徐元青均無恐懼或不耐煩反應,顯見其等陳述本諸自身自由意志,檢察官明確分析本案情形,復告知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法律意義,反覆確認被告2人認罪與否,則被告2人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應可確認。
㈥、被告徐元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綑綁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一直說謊,後來我就去旁邊玩我的手機,也不知道告訴人跑去哪裡,當時,被告徐元青已經下山買飲料,我自己下山途中遇到警察,警察才載我下山,至派出所時我聯絡被告徐元青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先前於警詢陳述卻供承:因與告訴人在山上發生爭執,告訴人突然拔腿就跑,我有追一小段距離,後來我怕告訴人出事,就要我弟開車下山報警,後來5至10分鐘警察到現場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情等節(見偵卷第
10至14頁)。被告徐元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被告徐元生與告訴人交涉,我沒有下車,後來我跟他們說車上沒有水也沒有煙,我就下山買東西,接到電話時,他們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警詢時供陳:後來到山上,告訴人、我及被告徐元生都有下車,我在系爭車輛旁邊抽煙或在車外徘徊,20分鐘左右,告訴人突然跑離開,被告徐元生擔心發生意外,就要我下山報警帶警察到現場,結果還沒找到派出所,被告徐元生就來電稱要我直接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其等2人之供詞,就被告徐元青於被告徐元生、告訴人交談時是否在場?告訴人是在爭執中拔腿就跑,抑或是自己離去?被告徐元青先自行下山之原因等節,前後不同,存有重大歧異,可信性均存疑義。又依證人游孝承上揭證言,被告徐元生甚且向員警誆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男女朋友吵架告訴人跑走云云,與其等辯詞南轅北轍,益徵被告2人所辯,均係矯飾犯罪所為,難謂可採。
㈦、被告2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元生、徐元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2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以上開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然該等恐嚇話語應包含於其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以上揭判例說明,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徐元生、徐元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明辨被告2人上開所為,並未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其等所為之恐嚇話語,應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私行拘禁行為,然其等所為,亦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2人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均翻異前詞,矯飾犯罪,顯見並未悔悟。惟念被告2人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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