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均由訴外人 鄭光翔 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
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理,為維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退票日)││
├─┼─────┼─────┼────┼─────┼─────┼─────┤
│1│AJ0000000│320,000元│寶雅興業│104.10.12│104.11.3│臺灣銀行士│
││││有限公司│││林分行│
││││││││
├─┼─────┼─────┼────┼─────┼─────┼─────┤
│2│AJ0000000│265,000元│寶雅興業│104.10.31│104.11.2│臺灣銀行士│
││││有限公司│││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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