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沈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6年5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尚有新臺幣(下同)110,84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
金未支付,及其中99,7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2元,及其中99,7
88元自96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