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行經台中市○○○路接近高速公路中港路交流道時,因認駕駛D五─三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淑玲 行駛於其前方之 林東海 ,於暫停等待綠燈之際,疏未將剎車踩緊,致所駕駛之車輛往後滑行,因而碰撞甲○○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甲○○竟與車內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車行至台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從左側快速超車斜停於林東海車前,攔截林東海之車,致林東海因而緊急剎車始免撞及 部俊賢 之自小客車,甲○○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甲○○並上前強拉林東海駕駛座之車門、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強拉副駕駛座之車門,欲打開林東海之車門,強拉林東海下車,而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林東海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因林東海畏懼,鎖住車門不敢下車,甲○○等三人旋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開後車廂,拿出不詳之器物,林東海見狀,恐遭不測,旋即緊急倒車,繞過甲○○之自小客車,脫困報警。
(二)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車途經台中市○○路、公益路NOVA電腦廣場附近,適 黃志銘 駕駛QI─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剛由路邊轉出,因雙方均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甲○○乃另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下車後,打開黃志銘之車門,強拉黃志銘之衣服,要黃志銘下車,因黃志銘不願下車,甲○○隨即惡言相向,臉露兇態,強令黃志銘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志銘因受驚嚇,且見甲○○露出身上刺青,致黃志銘心生畏懼,依言坐上甲○○之車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旋將所駕駛之車輛沿英才路往五權西路方向開,欲開往認識之修理廠估價,並於車內問黃志銘要賠償其多少錢,黃志銘見甲○○將車往五權西路開,恐遭不利,遂趁紅燈停於路口之時,趁隙打開車門,下車逃逸報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一)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林東海行使權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三、七三、七四頁),核與林東海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將林東海強行攔下後,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被告強拉林東海駕駛座之車門、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強拉副駕駛座之車門,欲打開林東海之車門,強拉林東海下車,足見該二名男子就被告強制林東海停車,妨害林東海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志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叫黃志銘坐上其車,並載黃志銘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之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帶伊女兒要回外婆家,途經肇事地點,黃志銘突然從路邊開出來,伊才擦撞到他的車子,伊告訴黃志銘,伊有認識的修車廠,並要黃志銘上伊的車,一同前往找修理廠,看伊的車子修理要多少錢,伊開沒多久,黃志銘就自己開車門跑掉了,伊並未強制黃志銘上車云云。惟查,證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下車走到伊的駕駛座旁邊,從車門拉伊的衣服叫伊下車,坐到他的小客車,伊當時有拒絕他,但是被告一直說要伊下車坐到他的車上,當時伊看他口氣很兇,他穿短褲短袖,身上有露出刺青,伊當時很害怕,只好坐上他的車子,車子開往英才路直走,經過第二個路口時剛好遇到紅燈,伊就趕快跑下車;伊下車後就趕快跑回肇事現場,因為伊的車子還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被告對黃志銘此部分證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衡情若係黃志銘自願上被告之車商談如何賠償之問題,黃志銘不致於未將其本身所駕駛之車輛熄火、停妥上鎖後,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嗣後亦不致趁被告停車等待綠燈之際,突然下車逃逸,是證人黃志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黃志銘提出之修車發票收據、維修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縱認林東海及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輛與其有碰撞或擦撞之交通事故,仍應循合法程序解決糾紛,被告並無強制攔下林東海所駕駛之車輛,或強制黃志銘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等權利,核被告超車斜停於林東海所駕駛車輛之前,強行攔截林東海所駕駛之車輛,並下車強拉林東海之車門,欲將林東海拉下車,而妨害林東海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強拉黃志銘之衣服,面露兇態,令黃志銘下車,並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則係犯同條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對林東海、黃志銘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之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四),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林東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林東海實施強制行為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黃志銘實施強制行為之時間係同年九月三日,兩者相距十三日,且實施強制之手段、目的不同,前者係被告認林東海所駕駛之車有往後滑行致碰撞其前保險桿,後者則係被告與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被告臨時起意強制黃志銘下車,復坐上被告所駕之車,是前後二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紛爭後,不循正當程序以解決紛爭,竟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被害人林東海、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有家庭及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八一頁)及被告坦承部分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於攔下林東海所駕駛車輛之前,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車在台中市○○路三信銀行成功分行等候,當日下午四時許,林東海在該銀行提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後,駕車經由台中港路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被告等人乃駕車一路尾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至台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被告等人見人車稀少,遂超車斜停於林東海車前,欲攔截林東海之車,林東海因自銀行領款出來之後即已警覺有人尾隨,當時隨即倒車脫困,林東海駕車行至台中港路、安和路口之際遭遇紅燈,被告等人駕車隨後追上,被告遂下車持拐杖鎖打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行強盜搶取該現款,適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林東海隨即啟動並回轉往市區方向脫困報警。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右揭時地,見黃志銘在該處由路邊轉出認為有機可乘,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故意撞及黃志銘所駕駛之QI─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雙方下車後,被告要黃志銘上車談,並問黃志銘要賠償其多少錢,黃志銘見被告將車往五權西路方向開,警覺狀況不對,遂趁紅燈之時下車,被告見黃志銘下車,遂迴轉車輛前往黃志銘停車處,將其本人之車停放該處,將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輛開至台中市○○○路○○○巷內停放,並拿取黃志銘放在車上之易立信沙魚手機及發票三十本後逃逸,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並未載明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林東海、黃志銘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林東海、黃志銘不能抗拒。且依起訴之事實:被告駕車於台中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攔下林東海之車後,林東海隨即倒車脫困,林東海駕車行至台中港路、安和路口,遭被告持拐杖鎖打破車擋風玻璃後,適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林東海隨即啟動並回轉往市區方向脫困報警;被告要黃志銘上車後,嗣黃志銘趁紅燈之時下車等情觀之,林東海、黃志銘亦未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至有不能抗拒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已有未合。①證人林東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被攔下時,被告等人只
有一直叫伊下車而已,他們只有講這句話,沒有再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又證稱:伊在三信銀行成功分行發現被告跟蹤伊時,伊要上高速公路時並未故意繞道,是按照平常要上高速公路的路線行駛(見本院卷第
六七、六八頁)。又證稱:伊被跟蹤的過程只是覺得怪怪的,伊發現是一部黑色的車子跟蹤,是在離開銀行約兩分鐘之後伊才覺得怪怪的,有一台特定的車子一直跟在伊車子後面,跟蹤伊的那台車子,是否就是被告攔下伊的那台車子,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證人林東海上開證述,其不確定是否即係被告駕車一路由銀行門口尾隨至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下,且其又係按照正常路線行使,未特意繞道,難認行駛其後者非另一欲上同一交流道之用路人,且被告在高速公路涵洞下攔下林東海時,僅叫林東海下車而已,別無其他言語,難認被告等人有不法取林東海錢財之意圖。
②證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是什麼地方來的,只是
伊轉換車道時即被撞到;撞擊發生時,被告車上還有一位不到五歲之小女孩;當時伊已經從外側車道要轉內側車道,剛起步走了一、二十公尺才被被告撞到,至於被告為何會撞到伊,伊也不清楚,伊當時有看車子側鏡,發現沒有車子,才轉過來;伊在被告車內時,被告沒有表示不准伊下車;被告載伊時,車多的時候車速大約時速三、四十公里,車少的時候約五、六十公里,當時並沒有塞車;被告車門有上鎖,但伊自己可以打開;伊的車子後來是在英才路離NOVA電腦廣場不遠的停車場找到的,不是在中港路一一九巷找到;伊找到車子時,發現車內行動電話不見了,發票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五、七七、七八、七九、八一頁)。依證人黃志銘上開證述,被告與黃志銘發生擦撞時,被告車上尚搭載被告之未滿五歲女兒,如被告故意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意圖強盜黃志銘之錢財,不致搭載自已未滿五歲女兒,使自已之女兒處於因車輛受撞擊可能受傷或驚嚇之危險下,被告辯稱:擦撞係意外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強制黃志銘上車之目的係為商討如何賠償事宜,被告並未強調黃志銘不能下車,其車速亦屬正常,是以黃志銘能於中途趁車停紅燈時下車,尚難認被告有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之意。又依黃志銘前開證述,被告將黃志銘之車開走後,黃志銘係於距肇事現場NOVA電腦廣場不遠處之停車場找到,並非在中港路一一九巷找到,且黃志銘置於車內之發票並未遺失,公訴人認被告將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輛開至台中市○○○路○○○巷內停放,並拿取黃志銘放在車上之發票三十本後逃逸,亦有誤會。再黃志銘遭強制坐上被告之車內後,被告沿英才路往五權西路方向開,至途中黃志銘趁隙打開車門下車走回案發現場之該段期間,黃志銘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熄火,仍停於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而案發現場位於台中市○○路與公益路附近,路旁即為NOVA電腦廣場,車來人往,交通流量不小,黃志銘找回車輛後,發現車內之易立信沙魚手機不見,是否係被告所竊,自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以拐杖鎖敲破林東海車窗部分及將黃志銘之車開走,且取走黃志銘車內之手機、發票部分,均係其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而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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