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
林義裕何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文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邱金龍前案紀錄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邱金龍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入監服刑,併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花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開甲、乙二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金龍就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邱金龍有前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殊非足取,並兼衡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對於邱金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林義裕、何文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邱金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2鄰民有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裕(原名: 林賢臣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1鄰152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240巷7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文君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499巷52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龍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98年間犯傷害案件、99年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先後於:(一)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二)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三)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四)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6分許,(五)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六)10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七)100年12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其中(一)、(二)之時日係與林義裕、何文君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其餘之(三)、(四)、(五)、(六)、(七)之時日,則係邱金龍一人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陳弘倫 位於基隆市○○路2巷30號旁之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竊取陳弘倫之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得手後均即於同日稍晚持往基隆市○○路不知情之 賴順煌 經營之足隆資源回收場,以邱金龍之名義變賣。於上述(一)之時地,共同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280公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80元,於(二)之時地,共同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177公斤,變賣得款1947元,於(三)之時地,邱金龍單獨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360公斤,變賣得款3960元,於(四)之時地,邱金龍單獨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355公斤,變賣得款3905元,於(五)之時地,邱金龍單獨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283公斤,變賣得款3113元,於(六)之時地,邱金龍單獨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167公斤,變賣得款1837元,於(七)之時地,邱金龍單獨竊得鐵質墊片及長短鋼筋共258公斤,得款2840元。邱金龍將(一)、(二)時間所變賣之款項,各取300元交何文君買檳榔、香菸及酒,供何文君及林義裕使用,其餘賣得款項均歸邱金龍所有。嗣陳弘倫發現遭竊,乃報警調閱足隆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金龍、何文君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林義裕、何文君於警詢時,及被告林義裕於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陳弘倫、賴順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弘倫、賴順煌、 李世祥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隆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表、足隆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及足隆資源回收場起獲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金龍、林義裕、何文君3人,就上揭(一)、(二)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邱金龍就上開(三)、(四)、
(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邱金龍所涉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被告林義裕、何文君所涉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被告邱金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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