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增載:「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取得 羅興松 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並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