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壹臺(含IC板共肆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金客來KTV」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尚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陸續提供店內員工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產生影像、圖片、動作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各一臺(以上含IC板共四片),以反覆與店內員工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便可兌換十分之分數,再按壓分數押注,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退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一臺(含IC板共四片)及賭資一萬六千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一臺(含IC板共四片)及賭資一萬六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