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5、1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文鵬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在案)與楊義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文鵬先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職員 周曉泉 於民國100年9月、10月間許,在「自由時報」及「求職便利通」刊登不實廣告,應徵男公關或男工作夥伴,並雇用楊義豪為車手,俟不特定應徵者來電,由曾文鵬自稱「陳經理」,向應徵者佯稱面試即需繳交求職保證金云云,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保證金後,曾文鵬即指示楊義豪以公司助理名義出面,負責與應徵者相約見面及收取詐騙款項,渠等以上開方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9月27日, 莊駿峰 因在「自由時報」見上開報載廣告
,即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廣告上自稱「陳經理」之曾文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文鵬即佯稱可應徵男公關從事伴遊之工作等語,致莊駿峰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並約定雙方見面時地,旋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莊駿峰依約前往在桃園火車站,與曾文鵬指派之助理楊義豪進行面試,雙方見面後,並由楊義豪詢問莊駿峰之姓名、住址、年齡、工作經驗、身高、電話等個資後,楊義豪即向莊駿峰佯稱交易之女客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好樂迪KTV」等候,並需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求職保證金等語,致莊駿峰信其所言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且由莊駿峰偕楊義豪一同前往上址「好樂迪KTV」門口,再由莊駿峰當場交付1萬元求職保證金予楊義豪收受,迨楊義豪得款1萬元後旋藉故離去,嗣經莊駿峰遍尋女客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10月初某日, 羅永源 因在「求職便利通」求職廣告
見上開報載廣告,立即電話聯繫報載廣告上所載曾文鵬行動電話,雙方連絡上,曾文鵬遂向羅永源佯稱可應徵男公關從事伴遊之工作等語,致羅永源信其所言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且雙方約定見面時地,羅永源依約於100年10月5日或6日晚上7時許,抵達新竹火車站,與曾文鵬指派之助理楊義豪進行面試,雙方見面後,並由楊義豪詢問羅永源之姓名、住址、年齡、工作經驗、身高、電話等個資後,楊義豪即向羅永源佯稱交易之女客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等候,但需先交付3萬5千元求職保證金等語,致羅永源信其所言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且由羅永源偕楊義豪一同前往上址「錢櫃KTV」門口,再由羅永源當場交付3萬5千元求職保證金予楊義豪收受,迨楊義豪得款3萬5千元後旋藉故離去,嗣經羅永源遍尋女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駿峰、羅永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義豪於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承認全部犯罪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2、35頁),惟辯稱:當時一開始係看到求職便利通去求職,並不知情應徵的工作係詐騙集團的車手,伊後來想不從事,然詐騙集團恐嚇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伊家人,伊為了不讓詐騙集團的人去找伊家人,故只好配合他們,但伊不是故意要去騙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的,我真的一開始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受領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交付金錢之
2次犯行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曾文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約於100年2、3月後,開始指示楊義豪從事求職詐騙行為,詐騙手法是先向不知情之周曉泉刊登「徵求男公關、男工作夥辦」等求職詐欺廣告,等求職者打電話前來應徵時,伊在騙他們說工作性質是要陪女性客人喝酒、唱歌及性交易,每小時收費1萬元,看客人要幾小時我們就收幾萬,收入由求職者與公司對分,但求職者要先行將公司的部分付給公司,以免求職者向客人收前後跑掉,求職者上當後,就約渠等見面,再叫被告佯稱為公司助理與求職者見面,等被騙之求職者交付款項給楊義豪後,楊義豪就藉故離開現場,而楊義豪對於伊從事何工作均知情,楊義豪為其吸收擔任詐欺時取款之車手,所得之詐欺款項,楊義豪均分得1到2成;於100年9月29日告訴人莊駿峰撥打電話至伊0000000000求職廣告電話,而遂與告訴人莊駿峰約在桃園市○○路、三民路好樂迪KTV見面,再指示楊義豪前去向告訴人莊駿峰收款1萬元之求職保證金;另於100年10月初告訴人羅永源打電話跟伊應徵,伊約告訴人羅永源在新竹火車站面試,並指示楊義豪前去向告訴人羅永源收款3萬5千元求職保證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6號卷一,以下簡稱A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6號卷二,以下簡稱B卷,第33至39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於100年9月27日許看自由時報的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於100年9月29日遭詐騙,求職廣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也是打這支電話應徵,有位自稱『陳經理』的成年男子向其詐騙,受騙當天是100年9月29日,其與對方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有一位助理即被告楊義豪來跟我接洽,其當場給了被告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B卷第123至125頁、第119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0年10月初看「求職廣告通」求職廣告,依廣告內容而打電話應徵,接電話的男子自稱為「陳經理」,「陳經理」詢問其年籍資料並告以工作性質後(陪女性客人唱歌及拆帳部分,每1小時跟客人收1萬元,跟公司對方),其遂於100年10月5日或6日許晚上7點約到新竹火車站面試,而與助理即被告楊義豪碰面,並給予被告楊義豪3萬5千元等語勾稽相符(見B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2至154頁),並有共犯曾文鵬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曾文鵬與告訴人羅永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犯曾文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莊駿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駿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羅永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共犯曾文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莊駿峰,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羅永源,0000000000手機門號)、現場勘查照片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見A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第210至220頁、第221至222頁;見B卷第126頁反面、第127、159、275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996號卷,以下簡稱C卷,第306頁反面、第317頁、第335至347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下稱D卷,第36頁、第128頁正反面】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楊義豪確有於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遭共犯曾文鵬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求職保證金後,共犯曾文鵬立即指表派被告楊義豪以公司助理名義出面,推由被告楊義豪負責與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相約見面,並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得手後旋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查,被告楊義豪雖辯稱:一開始求職時,並不知情應徵的
工作係詐騙集團的車手,伊後來想不從事,然詐騙集團恐嚇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伊家人,伊為了不讓詐騙集團的人去找伊家人,故只好配合他們,但伊不是故意要去騙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的,我真的一開始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等云云。,然依被告楊義豪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供述:「我約100年8月底認識自稱經理之曾文鵬」等語明確綦詳(見D卷,第16頁),復酌告訴人莊駿峰及羅永源遭共犯曾文鵬詐欺之時間點係分別為100年9月29日及100年10月初許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楊義豪早已於100年8月底即與共犯曾文鵬相識,此部分被告楊義豪供述,應堪可信。復參酌被告與共犯曾文鵬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即被告):經理,明天一樣板橋這邊嗎」、「A(即共犯曾文鵬):對,沒錯」、「B(即被告):我先回去,回到家再打給你,再見」、「B(即被告):一樣是板橋嗎?」、「A(即共犯曾文鵬):新竹可能有一個,反正你就等我電話嘛,不要急」、「B(即被告):好」、「A(即共犯曾文鵬):OK」等語之情節以觀(見A卷,第4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楊義豪與共犯曾文鵬上開交談內容及相互對答言語甚為平和、亦無任何恐嚇言語存在;再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楊義豪若於100年8月間某日之一開始即係遭詐騙集團之恐嚇,於不得已情形下,其始向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收取遭詐騙之求職保證金,則被告楊義豪與共犯曾文鵬上開交談內容及相互對答言語間,應係受指使之部屬角色,且心生畏懼曾文鵬,豈有交談甚為和諧、對答如流之上開情事存在,職是,被告楊義豪所辯:詐騙集團恐嚇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伊家人,伊為了不讓詐騙集團的人去找伊家人,故只好配合他們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復查,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交付其款項,
以避免警檢單位難以偵破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且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而被告年齡為29歲,係成年之人,自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雖或有緊張、不安、言語支支吾吾之情形,然其餘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楊義豪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被告楊義豪於101年2月23日警筆錄在卷可佐(見D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楊義豪係29歲且大學畢業應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部分亦應知悉甚詳。況且,證人即共犯曾文鵬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問:這些助理是否知悉你在從事何工作?)他們知道」等語明確(見B卷,第35頁第17至18行),並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曾文鵬10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楊義豪於嗣後既知情其從事者為詐騙集團車手,且詐騙集團恐嚇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伊家人等語,倘若屬實者,則被告亦應當依正當法律途徑,報警處理,以保障自己及其家人免遭受恐嚇,亦應避免任何第三人即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受騙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且應非為一己之私,於知悉自己所為係非法行為後,仍逕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向告訴人莊駿峰、羅永源為詐騙取款行為,因而造成損人利己,並嚴重違背社會公義,個人貪婪避私禍,推別人入火坑之嚴重違背社會公義行止,職是,被告楊義豪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採。因此,被告楊義豪確實與共犯曾文鵬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從而,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或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本件被告縱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共犯曾文鵬,且亦未參與實施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因係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參與犯罪實施之行為,從而,被告自應成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楊義豪所為上揭2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義豪雖僅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與共犯曾文鵬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有犯意之聯絡,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楊義豪上揭2次犯行,與曾文鵬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義豪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地不同、受害人不同、手段方法亦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楊義豪犯罪動機為一己之私、手段損人利己之自
私之不負責態度,完全沒有社會責任之正義感,擔任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之車手分工角色,造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D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5至18頁),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工作,在詐騙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另告訴人莊駿峰亦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
1年4月24日之撤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楊義豪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並不富裕之家庭狀況,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D卷第31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被告楊義豪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曾文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文鵬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莊駿峰施用詐術一節,已如上述,故被告與共犯曾文鵬其間為共同正犯,準此,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共犯曾文鵬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告訴人莊駿峰,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手機及其SIM卡,雖係得沒收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非被告楊義豪所有,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B卷,第275頁)所示內容以觀,共犯曾文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手機及其
SIM卡,均未扣案,爰避免本件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