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遭警緝獲,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一、十四、二十至二一頁)。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在案,卻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被告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