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被告黃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號、第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魏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一、「黃魏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內(96年2月
9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分別減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因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無殘刑須執行。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就上開丙案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其於上開假釋期內(96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就上開丁戊己庚案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丙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及更正犯罪事實二、㈡第五行「機車車號為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告訴人 陳立洋 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二、㈢」。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酌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7號
第775號被告 黃魏雄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26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巷1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魏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該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138號及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9月,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執行殘餘刑期,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一)李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9日晚上
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39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王金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嗣黃魏雄在李文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48巷12號住處附近,詢問李文慶該機車來源,李文慶告知係偷竊而來,黃魏雄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日(20日)上午11時許,由李文慶騎乘該機車搭載黃魏雄,至基隆市信義區○○路87號前,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4、2314、2538號提起公訴),得手後,分別由黃魏雄騎乘該機車、李文慶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
(二)李文慶、黃魏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路44號附近,由李文慶負責把風,而由黃魏雄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未懸掛車號之機車(該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為 黃金妹 所有)1部得手。
(三)李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3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立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魏雄警、偵訊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二、(一)│││述│、(二)。│├──┼───────────┼───────────┤│2│被告李文慶警、偵訊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二、。│││述││├──┼───────────┼───────────┤│3│告訴人王金火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一)。│├──┼───────────┼───────────┤│4│告訴人黃金妹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二)。│├──┼───────────┼───────────┤│5│告訴人陳立洋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二)。│├──┼───────────┼───────────┤│6│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上開犯罪事實。│││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照片2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魏雄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魏雄所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黃魏雄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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