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4號、99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乙○○是透過被告甲○○之介紹,提供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所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事,雖均有提供助力,惟因幫助犯係屬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事,雖均有提供助力,或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查,被告乙○○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乙○○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交付他人,既助長他人詐欺犯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甲○○為並未獲利之介紹人,被告乙○○則為實際出售獲取利益之人,併考量被害人丙○○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匪少,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均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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