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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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達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貪圖小利即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9月21日,由「小北」夥同蔡明達向安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作為虛設公司之營業地址。再於同年10月26日,申辦成立未實際營業之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意公司),由蔡明達擔任公司負責人。蔡明達明知其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與附表所示之華琪有限公司等公司間無銷貨事實,竟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3張,交付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以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69紙,銷售額合計225,182,515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562,7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東公司員工 劉慧如 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見100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78-83頁)、明意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61-67頁)、設立登記查簽表(見100年度交查字第506號第22頁)、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72-7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第3-11頁)、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偵卷第151-16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為明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9-10、12-1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而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6、7、8、11所開立之發票,尚乏證據證明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收受後確已提出申報扣抵稅額,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就上開編號部分之「逃避營業稅額」欄則均記載為「未生逃漏稅結果」,是被告附表編號3、
6、7、8、11所為,除就應成立前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二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擔任者非上開犯罪之首謀,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可責性應屬較輕,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虛開不實發票│虛開發│發票│發票銷售金額│提出申│逃漏營業稅額│││之對象│票期間│張數││報發票│││││年/月││(新臺幣)│張數│(新臺幣)│││││││││├──┼──────┼───┼──┼───────┼───┼───────┤│1│華琪有限公司│99/05│2│502,000元│2│25,100元│││││││││├──┼──────┼───┼──┼───────┼───┼───────┤│2│鴻創企業有限│99/03│5│4,000,000元│5│200,000元│││公司│99/04│││││├──┼──────┼───┼──┼───────┼───┼───────┤│3│珠峰優質生活│99/03│17│95,862,010元│17│為虛設公司,無│││有限公司│至││││營業事實,未生││││99/06││││逃漏稅之結果│├──┼──────┼───┼──┼───────┼───┼───────┤│4│春盛興業有限│99/03│11│50,172,940元│11│2,508,647元│││公司│至││││││││99/06│││││├──┼──────┼───┼──┼───────┼───┼───────┤│5│坤誠國際有限│99/03│20│65,393,115元│20│3,269,658元│││公司│至││││││││99/06│││││├──┼──────┼───┼──┼───────┼───┼───────┤│6│駿葦國際有限│99/04│1│60,000元│0│未生逃漏稅結果│││公司││││││├──┼──────┼───┼──┼───────┼───┼───────┤│7│興旺百貨企業│99/04│1│40,000元│0│未生逃漏稅結果│││社││││││├──┼──────┼───┼──┼───────┼───┼───────┤│8│旺和國際有限│99/04│1│60,000元│0│未生逃漏稅結果│││公司││││││├──┼──────┼───┼──┼───────┼───┼───────┤│9│慶榮興業有限│99/04│6│1,935,000元│6│96,750元│││公司││││││├──┼──────┼───┼──┼───────┼───┼───────┤│10│旭電工程有限│99/05│4│3,622,450元│4│181,124元│││公司│至││││││││99/06│││││├──┼──────┼───┼──┼───────┼───┼───────┤│11│ 維多莉 企業有│99/04│1│10,000元│0│未生逃漏稅結果│││限公司││││││├──┼──────┼───┼──┼───────┼───┼───────┤│12│亞伯頓企業有│99/04│1│780,000元│1│39,000元│││限公司││││││├──┼──────┼───┼──┼───────┼───┼───────┤│13│米琪國際股份│99/05│7│4,500,000元│7│225,000元│││有限公司│至││││││││99/06│││││├──┼──────┼───┼──┼───────┼───┼───────┤│14│東易科技有限│99/05│2│350,000元│2│17,500元│││公司│至││││││││99/06│││││├──┼──────┴───┼──┼───────┼───┼───────┤│合計││73│225,352,515元││││││││69│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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