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帛樺選任辯護人陳昶安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改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未開庭諭知上訴人罪名變更,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告知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部落格刊登文章所提及「士林地方法院公開
資訊99.08.31判決書」,並描述「為何巫婆的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使不特定人苟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以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即足知所指判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並知悉所指「巫婆」為告訴人。然而,不特定之第三人欲知悉上訴人刊登之部落格文章所提及之「巫婆」即為告訴人,實非易事。首先該第三人需知悉該部落格,找到該篇文章,並依該文章提及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另行連結到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使用裁判書查詢系統。而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該日期搜尋可得出一百九十八筆資料,再逐篇瀏覽提及「某女同事提到該女有另一個男人」情事始能特定該文章所指判決。倘非法律專業人員或接觸過相關訊息,或曾參與法院訴訟程序,一般民眾甚難知悉司法院有法學檢索系統可供查詢。何況倘將民事判決納入搜尋範圍,亦有一百九十八筆,與刑事判決合計近四百筆判決書,一般人實無法特定。實則,原判決之所以能發現該判決,係因上訴人一時不慎而於偵查中提出該判決書,否則甚難想像原審能核對該等判決書而得出有罪之心證。
㈢上訴人所刊登之二篇文章相隔十日,應構成接續犯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就則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雖未訊問上訴人諭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名,惟告訴人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嫌,此有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一號卷宗可稽,而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詢問上訴人時,業已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恐嚇、公然侮辱罪。且告訴人所訴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部落格文章刊登足以貶損名譽文字之事,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實質答辯,此觀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甚明,可見上訴人對此已知所防禦並提出防禦,是原審雖未訊問上訴人告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名,於其防禦權核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請求撤銷,已難採認。
㈡經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
站,而以該法院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再比對判決內容提及「某女同事提到該女有另一個男人」之查詢結果,即足以特定上訴人於部落格文章所提及「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8.31判決書」「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語之「判決書」,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此有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雖以:不具備法律知識之人不易搜尋及特定上訴人所指對象云云,惟現今社會電腦網路之使用已屬普及,使用網路搜尋相關資訊亦非難事,知悉司法院網站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供連結使用之人亦所在多有,況依上訴人部落格文章提及之「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8.31」及「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資訊加以搜尋,縱使需花費稍多時間,仍能據以特定該部落格文章所指對象。上訴人辯稱:部落格文章並非針對告訴人,依部落格文章內容難以特定所指之人係告訴人云云,均難採認。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二次在部落格發表文章,屬接續犯云云
,惟查,上訴人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其部落格發表「我超想對巫婆說」「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有多欠男人幹」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記載「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其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給巫婆ㄉ一封信」,以「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當眾人恥笑的 龜公 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上訴人先後二次行為,犯意未盡相同,且時間相隔十日,非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實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原審認上開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帛樺(原名蔡璨朵,100年4月21日改名)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帛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帛樺(原名蔡璨朵,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下稱蔡帛樺)與 王佳慧 及其配偶 黃裕昌 因鄰居關係而相識。蔡帛樺因對黃裕昌有所仰慕,復疑心王佳慧以符咒方式對其不利,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王佳慧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起,在其前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其以帳號「husky00000000」向Yahoo!奇摩網站所申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任意瀏覽之「人生ㄉ路!我聽神ㄉ引導」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p-husky)內刊登無標題、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該文章先描述「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
99.08.31判決書(此原文原係「法院公開資訊判決書」,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時修改如上)」「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文字,使包括王佳慧之不特定人茍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即足知其上開所稱之「巫婆」為王佳慧;復接續記載「我超想對巫婆說」「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原文即「帶」,非本判決誤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誤載為「戴」)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有多欠男人幹」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王佳慧,及記載「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佳慧,使王佳慧恐遭其危及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王佳慧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
時五十五分許起,在其同上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其向Yahoo!奇摩網站所申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任意瀏覽之同上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給巫婆ㄉ一封信」、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使包括王佳慧之不特定人茍瀏覽其上開㈠所刊登之文章並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即足知其上開所稱之「巫婆」為王佳慧;復記載「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原文即「帶」,非本判決誤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誤載為「戴」)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當眾人恥笑的龜公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絕對」)不關我ㄉ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王佳慧。
二、程序事項本案係經告訴人王佳慧上網瀏覽蔡帛樺上開部落格文章後,得悉上情,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告訴人申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而經本院認定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詳下述)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蔡帛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證人黃裕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告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人生ㄉ路!我聽神ㄉ引導」部落格所刊登之文章列印資料。
㈤證人黃裕昌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
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
五二號案卷、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之查詢結果。
㈧被告雖具狀辯稱:上開部落格文章純係心情抒發,用語何其
空泛,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即使進入閱讀,絕無法知悉文章所指何人,且進入閱讀者寥寥無幾,既無任何人名譽受損之結果,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復未將文章寄給任何人,而無「惡害」之通知云云。查:經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該法院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再比對判決內容提及「某女同事提到該女有另一個男人」情事之查詢結果,即足以特定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一之㈠部分之部落格文章所提及「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8.31判決書」「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語之「判決書」,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而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場提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列印之該字號判決書供參,而堪以確認被告前述部落格所指確係上開字號判決無誤。復根據該判決內容,即可知被告所稱之「巫婆」係指告訴人甚明。則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而無法知悉所指何人云云,斷無足取。其次,被告上開部落格,無須密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告訴人亦可藉由上網瀏覽甚至列印該網頁提出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為本案之申告;乃被告於上開部落格內書寫及刊登之文章,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再者,根據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所敘「我超想對巫婆說」、「給巫婆ㄉ一封信」之文意,以及迭以其為第一人稱之「我」,而以告訴人為第二人稱之「妳」或「你」之用語,即足知其甚為期待,至少絕不排斥告訴人上網瀏覽其上開部落格文章,而有使告訴人藉由網路知悉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意欲,乃其文章中「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文句,確有使告訴人知悉而為「惡害」通知之故意甚明。
㈨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著有解釋可參。本案被告於其上開部落格刊登之文章中所載「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有多欠男人幹」、「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文句,無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討客兄」(臺語,即紅杏出牆之意),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並非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何「討客兄」之具體事實(例如何時、何地、對象何人等具體情節)。揆之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三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等刑事判決),被告此部分自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實則,告訴人亦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前所告知涉嫌之罪名,亦係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之同一時間,在同一部
落格內之同一篇文章中,以「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有多欠男人幹」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行為時間、空間及行為舉措顯有密切關係,復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鍵入文字舉動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之意見,爰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之同一時間,在同一
部落格之同一篇文章中,記載「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當眾人恥笑的龜公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鍵入文字舉動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上開文章中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等文字,雖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及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因鄰居關係而相識,竟因對告訴人之
配偶有所仰慕,復疑心告訴人以符咒方式對其不利,未冷靜自持及以理性且溫和態度進行溝通,竟在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世界,以文字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驚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足取,復一再否認犯行,甚至誆稱文章所指另有他人,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足資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㈠部分之部落格文章中,尚接續刊登「我絕對保證你一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一定』)會下地獄」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但必以行為人所能支配者,始足當之。故如通知其將遭天災地變、厄運凶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實者,既非行為人所能支配,即難遽認為「恐嚇」。㈢查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之部落格文章中,尚
記載「我絕對保證你一定會下地獄」之文字,此固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及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等足參,而經本院依前揭說明認定係針對告訴人無誤。惟此句被告鍵入之原文係「如果妳比我早死」「我絕對保證你一定會下地獄」,意指「死後會下地獄」。姑無論人死之後究竟如何,眾說紛紜,而無定論。縱有「地獄」及「天堂」之別,然人死之後究竟登天或下地,顯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操控支配甚明。矧被告縱有以「死後如何」之語恫嚇告訴人之意,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必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要件不合。乃檢察官並未就此部落格文章中被告尚敘及之「如果我比妳早死」「我做鬼一定不放過妳」一併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當亦本於上開見解。則縱被告欲藉「下地獄」云云之文句使告訴人產生晦氣心理,猶難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相繩。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被告經本院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