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款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料被告自92年9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15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73,091元(含本金513,246元,利息159,845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