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帆基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
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6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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