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依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板橋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