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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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原記載「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八、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應更正為「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六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第七項之罪與第八、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原記載「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八、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應更正為「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六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第七項之罪與第八、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