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石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