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隆民常97年度聲字第1276號函訂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6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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