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甲○○○○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委任書如在外國作成,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以外國文字作成,復應檢具中文譯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零肆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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