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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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