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沙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告訴人丙○○之朋友 包銘慶 住處樓下,由被告、「馬沙」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後,強行將告訴人丙○○押入車內,並將之強行帶至被告當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居所,隨後並將之拘禁於居所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持續由被告拿木棍,「馬沙」拿電擊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妨害告訴人丙○○以及告訴人之妻甲○○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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