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騎乘機車至案外人乙○○之弟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附近,傾倒汽油在丙○○所有,停放在門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嗣經告訴人丙○○隨即返家發現自小貨車後車斗著火,亦自行撲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