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6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3日清晨4時2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竊取 楊木桐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7日清晨5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24鄰廣泰300巷內,竊取原懸掛在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道路(接西濱公路前500公尺)處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警方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附記事項: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竊盜車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工具竊盜車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丙○○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
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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