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男子,任由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予 蘇志榮 ,以將危害蘇志榮及其家人為由,使蘇志榮心生畏懼,將新臺幣一萬元轉匯至前開帳戶,而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九號繫屬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繫屬於本院,自有未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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