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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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姓名為「 楊洪武 」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3日清晨2時54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乙○○所經營之「080便利商店」前,與「楊洪武」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甲○○留在駕駛座上把風,推由「楊洪武」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便利商店一、二樓之陽台大門後,進入便利商店內,該二人隨即陸續將店內之香菸,徒手搬運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香菸、現金5千元,得手後,甲○○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洪武」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早上7時許,乙○○至上開便利商店開門營業時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持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楊洪武」、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