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壹點零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同年6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同年10月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4罪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因此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日係於93年1月7日暨此前,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第151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存卷為憑,核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之4案中首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5日之前,因之,該偽造有價證券案與前述4案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以在另經依法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犯及執行情形,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二)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樓下,迨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0.9729公克), 嗣復 帶警前去上址6樓606室租住處內起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此分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明,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犯及執行情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既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謂之為累犯,容有誤會,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及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受刑之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一仍舊貫,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0.97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是以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