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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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於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欲尋短,預先持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三百元之汽油,另攜帶土地權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租屋處,欲將土地權狀交付予丙○○,因丙○○不接受,二人發生爭執,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將持有之前開汽油少許倒於丙○○前開租屋處一樓鋁門外之磁磚處,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經同住於該址之房東甲○○於一樓發現,即持地墊覆蓋並潑水將火勢熄滅,僅有地板磁磚遭燻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即被害人丙○○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前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前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潑灑汽油點火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其爭吵後,潑灑汽油點火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處所火勢撲滅後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而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既係被告之前配偶,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租屋處,將攜帶之汽油潑灑在該屋鋁門外粉紅磁磚處,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燃燒,惟火勢沒有很大,範圍約一臺尺寬,高度很矮約四、五吋,其使用地板上之地墊覆蓋即將火勢撲滅,屋內沒有物品遭燒燬,僅該屋鋁門外粉紅磁磚處被燒黑,且被告潑灑汽油點火處,其火勢亦不致延燒至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四頁),核與現場照片四張所示門外磁磚確有黑色著火痕跡之情相符。可知被告所倒汽油並點火之處,係於鋁門外之磁磚,而未向屋內,或其他易燃物潑灑,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如欲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住宅,除需有點火引燃之物,仍須有足以延燒之易燃物,方足以引燃大火,燒燬房屋之理,苟其確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意,何以選擇非易燃物,亦不易延燒之門外磁磚處倒汽油,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住宅之意思,尚有疑義。再按汽油為液態,倒在地上,會朝四周漫開,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當時火勢沒有很大,範圍約一臺尺寬,高度很矮約四、五吋,其使用地板上之地墊覆蓋即將火勢撲滅等語,依汽油之物理特性與前開火勢大小及範圍,可知被告所倒之汽油甚少。再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購買三百元之汽油,依當時之汽油價格,汽油數量應約有八、九公升之譜,足見被告當時持有之汽油達八、九公升之多,被告倒汽油之際,亦未遭人阻擋,苟其確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意,何以未將大部分之汽油倒出,潑灑並引然?準此,被告前往前開處所,既已備有約八、九公升之汽油一桶,衡情如其主觀上有意燒燬上開房屋,僅須將大量之汽油潑灑於房屋鋁門之紗門上、軌道溝,或向屋內潑灑,再點火引燃大火,使其延燒屋內機車或其他易燃物,將更易使房屋燒燬,惟被告僅在該屋鋁門外,火勢不易延燒之粉紅磁磚處倒出少量汽油點火引燃,而為證人甲○○使用地墊覆蓋將火勢撲滅。故依被告所倒汽油之位置、範圍,與實際引燃後之火勢大小,再參酌證人甲○○係該屋之屋主,亦係當場見聞火勢,並將火勢撲滅之人,其就火勢之大小及危險性之感受應較他人更為真切,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樣倒汽油,如沒有被人發現滅火,是否會延燒或燒燬其他東西?)不會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是亦足認前開火勢在客觀上亦無法延燒或燒燬該房屋。承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之故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發大火燒燬建築物。準此,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與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證人丙○○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證人丙○○租屋一樓處,放火恫嚇證人丙○○,使其心生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起訴書另載明被告放火毀損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襯墊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另涉犯刑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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