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及94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6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4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7年4月28日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7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溝後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晚間約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溝後1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5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本件被告前已5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本次係第6次觸犯本罪,且本次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認被告慢性、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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