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 毛重 共參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市內之多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查獲,經釋放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三十六點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二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先後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三十六點二公克)為其所有云云,然查上開安非他命係自查獲地點即台中市○村路○段○○○號五樓之窗戶內往外丟下至附近防火巷中,且查獲當時該址僅被告一人在場等情,此觀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即明,顯見該等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無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再度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三十六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辦部份,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與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